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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快到了 食品安全之“十倍”赔偿知多少

时间:2024-08-15 04:37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17 次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当前,一些不法商贩故意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现象层出不穷,比如用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生产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甚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等。上述现象已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我国食品安全法确定了十倍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当前,一些不法商贩故意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现象层出不穷,比如用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生产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甚至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等。上述现象已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此,我国食品安全法确定了十倍赔偿制度。十倍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的措施,一方面能够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效遏制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另外一方面也使得消费者可以得到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尤其是即将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在延续旧法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即消费者可以在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间进行选择,且增加赔偿金额的底线确定为一千元。

  司法实践中,由于十倍赔偿带来的利益驱动,导致该类案件日益增长。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食品都能获得十倍赔偿,消费者应当正确认识十倍赔偿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杜绝违法滥诉。

  案例一:生产标准废止后仍使用,理应十倍赔偿

  2014年4月11日,李某在华联超市购买了伊势鸡蛋60枚装礼盒2盒,共计花费176元。该鸡蛋的产品外包装上记载如下内容:伊势鸡蛋的生产日期为20140318,产品执行标准为NY5039-2005。后李某发现该鸡蛋标注为无公害鸡蛋,但商品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NY5039-2005”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实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华联超市给付十倍赔偿。华联超市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据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6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我部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此132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废止标准包括:……,89NY5039-2005无公害食品鲜禽蛋。因鸡蛋已被食用、无法退还,最终法院判决华联超市给付李某赔偿款1760元。

  案例二:营养标识不合规,“质量合格”也要赔十倍

  2013年6月29日,殷某在永辉超市Y分店购买了兰博基尼玛琪朵奶茶450毫升共14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售出单价5.5元,兰博基尼摩卡咖啡饮料450毫升共25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售出单价5.5元,共计214.5元。永辉超市给殷某开具了购物小票。

  2013年8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永辉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载明永辉超市“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以每瓶4.9元的价格购进450毫升装兰博基尼玛琪朵奶茶75瓶,购进450毫升装兰博基尼摩卡咖啡饮料105瓶,并以每瓶5.5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上述两种产品配料表中均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的成分,但未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的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据此,殷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严重的瑕疵,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十倍赔偿其损失。永辉超市辩称,该产品有涉案饮料厂家的资质及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超市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不是超市审查范围。

  经审理,法院认为永辉超市Y分店所售出的以上两种商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之规定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表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且永辉超市因销售该两类商品被工商局予以行政处罚。故殷某要求永辉超市赔偿十倍赔偿金并退回不合格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永辉超市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证书只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产品的标示问题,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销售过期食品,职业打假也可索十倍

  沈某是专业“打假”人士,其于2012年9月发现乐购公司销售过期产品。于是,沈某就在乐购公司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30袋,保质期为60天,每袋价格为17.5元,购买价格为455元。同时还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保质期为60天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9根,每根单价为19.9元,价值为179.1元。沈某共计花费634.1元购买了上述两种商品。

  买完商品后,沈某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乐购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及“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均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对乐购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0.5元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沈某在知悉乐购公司接受了上述行政处罚后,就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乐购公司辩称:沈某购买数量巨大的火腿肠脱离了消费行为。普通消费者很少购买数量如此巨大的火腿肠,而且沈某未能提供食用产品以后所受到的伤害证据,故其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要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沈某于乐购公司处购买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均已过期,且已经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可以认定乐购公司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乐购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例四:销售者已尽审查义务,有权拒赔十倍

  2009年12月,刘某在沃尔玛X分店购买了五盒“金日牌西洋参片”,每盒单价339元,共计支付1695元。该产品外包装中载明:品名西洋参片,成分西洋参,炮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产品批号090808,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出品,产品外包装底加贴“QS质量安全”标识。购买后,刘某自己食用一盒,另外四盒送与他人。其在食用后被告知,西洋参是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食用。因此,刘某以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制作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违反卫生部下发的《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西洋参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的相应规定,将沃尔玛X分店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其损失。

  沃尔玛X分店辩称:其作为经营者对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欺诈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属于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同时,沃尔玛X分店提供了2009年8月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金日牌西洋参片”的检验结论为符合《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和《西洋参片(饮片)》的相应要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卫生部作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载明: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使用附件1和附件2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1个,且该物品(或原料)应参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GB15193.1-1994)中对食品新资源和新资源食品的有关要求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该文件附件2中载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包括西洋参。2009年7月,卫生部作出《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其中载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因此,刘某要求沃尔玛X分店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并不具备,法院最终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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