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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1号

时间:2024-08-11 19:4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10 次
当事人:喻鹏飞,男,1966年9月出生,时任四川省巨洋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

当事人:喻鹏飞男,19669月出生,时任四川省巨洋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集团)董事、副总经理,住址为泸州市龙马潭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巨洋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喻鹏飞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喻鹏飞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巨洋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巨洋集团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10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巨洋集团在未来六个月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6亿元的公司债券。20161229日,巨洋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6亿元公司债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巨洋集团分别于2017110日及20174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向合格投资者披露《募集说明书》《2016年年度报告》。上述募集说明书》《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巨洋集团已开发完工项目有“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核实,“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开发商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天园置地有限公司,巨洋集团不拥有“维多利亚”项目相关权益。巨洋集团在房地产销售收入明细中确认“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2015年和2016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6,376.55万元和28,211.72万元,上述虚增收入分别占巨洋集团当期营业收入的5.06%和19.27%。

上述违法事实,有巨洋集团披露的募集说明书》《2016年年度报告》巨洋集团出具的《房地产销售收入证明》、“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书》、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资料内部审议资料以及相关说明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巨洋集团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2005《证券法》第一九十第一款所述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行为。

喻鹏飞作为巨洋集团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负责巨洋集团财务、法务工作;参与巨洋集团20161229日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6亿元公司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事宜;应当知晓巨洋集团2015年和2016年的财务数据信息,应当知晓巨洋集团不拥有“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权益,应当知悉巨洋集团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2015年和2016年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应当能预见到相关虚假财务数据被使用的违法后果;以董事身份在《募集说明书》上签名,并承诺该《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应当知悉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需召开董事会审议,但未按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召开董事会审议《2016年年度报告》;以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身份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上签名。上述未勤勉尽责行为导致巨洋集团存在虚假记载的《募集说明书》和《2016年年度报告》在披露前未被制止、在披露后未被纠正。喻鹏飞巨洋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喻鹏飞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存在虚假记载的财务报表、年报和募集说明书是中介机构制作装订后让其签名;本人生活困难,请求减轻处罚。

认为喻鹏飞作为巨洋集团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负责巨洋集团财务、法务工作,参与巨洋集团20161229日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6亿元公司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事宜;其提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局对喻鹏飞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证券法》第一九十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喻鹏飞给予警告,并以处3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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